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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探析 ——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裁判为视角
时间: 2024-12-14     来源:法则法律

在探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什么是合同诈骗罪以及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法所有之意,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之一。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负债的;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 在提起还债诉讼前转移资产的;8. 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的。”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

在实际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那么就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态度。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行为人有明显的拖延履行、拒绝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的行为,也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三是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如行为人在合同到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偿还债务,而是选择逃跑、藏匿财产等手段,则可能被认为是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四是行为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和历史信用记录。如果行为人一贯诚信经营,突然出现无法还款的情况可能是由市场风险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但如果其长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甚至恶意逃避债务,则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一:某公司老板甲在与乙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收取了对方定金10万元,但甲明知自己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足,根本无法按期交货。果不其然,到了约定日期,甲未能交付货物,且将收到的定金挪作他用,导致无力退还。在此案中,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属于《会议纪要》规定的第1种情况,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丙公司与丁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达千万人民币。在贷款发放后不久,丙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但仍继续向员工支付高额工资,并购买奢侈品供高管使用,导致无法按时偿还银行利息。这种情况下,丙公司虽然表面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但实际上是通过肆意挥霍借贷资金来达到逃避还款的目的,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第2种情况,因此也被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过程,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法官往往会借助

  1.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
  2. 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态度;
  3. 行为人的事后表现;
  4. 行为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和历史信用记录;

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来进行判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要考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对合同诈骗行为的准确打击和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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